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增多,由此引发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随之上升。交通事故对受害者及其亲属都可能会带来精神伤害,而当事人在起诉时都有可能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何正确引导当事人处理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每一名交警的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四条规定:“因侵权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因侵害人侵权致人身伤残、死亡、妇女流产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灭失或毁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承担何种事故责任来确定。
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这两种责任就可认定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或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大,在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人就存在侵权过错行为或其过错行为起主要作用,而受害人属于被侵权人,因此,受害人依法可请求对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这两种责任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侵权作用与受害人相当或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也成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同时受害人本身也是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可能还要反过来赔偿事故损失给对方或被对方起诉,因此,受害人就不能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也就是说受害人只有在事故责任人(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才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都主张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当事人在起诉时动辄提出索赔几万元以上甚至百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该司法解释的施行,赋予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明确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有无最高或最低限额等问题,事实上增加了处理难度。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决,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为转移,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它便会使法官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凭着主观直觉或臆断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现象。因此,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因侵权人过错:致受害人伤残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按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标准计赔。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依此类推;致受害人死亡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死亡补偿费规定标准的50%%计赔;致受害人流产和致受害人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者毁损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以按因流产的实际费用和特定纪念物品的实际价值适当计赔。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自由裁量权如没有受到合理的控制和监督,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必然导致司法不公。笔者认为,要有效防止滥用精神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就应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相关的法规中,作为一项赔偿项目并明确赔偿标准,这样,既能做到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制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以抚慰和补偿,同时又为法官在审判中保证公正执法提供确切依据。
作者: 李锦祥
(责任编辑: 王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