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所有民事案件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都需要双方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在案件审理中,这些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然,对于以下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理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五)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也同样需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事实。而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存在着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竞合。在当事人选择不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的情况下,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同的。以合同关系起诉,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民事诉讼法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医疗侵权纠纷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责任是发生倒置的。本文仅就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探讨。
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谁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是不是患者一方就不需要举证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患者在诉讼中还是要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
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阐明了三层含义:第一,患者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患者)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第二,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提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服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第三,确立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有以下几点考虑。首先,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并且其在治疗过程中也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疗机构则通过检查、化验等治疗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熟悉治疗过程。如患者因手术治疗过错造成损害的,其在手术过程中一直处于麻醉的状态,对医疗过错是不可能知道的。因此,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其次,按照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治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再次,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业技术问题,一般需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医疗机构所要做的,不过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过分加重其负担,也不会出现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这样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风险。但对于医疗单位疏于医疗资料管理、记载或病历资料的涂改、添加,导致证据缺失而致的鉴定不能或责任无法判定,医疗单位还是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的。
所以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和医方都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科学的分配,并不存在加重一方举证责任问题。如果医方遵循诊疗规范实施医疗行为,妥善保管病历材料,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导致其败诉的结果。而患者也不能因为举证责任倒置即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尤其是医疗单位在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并以达到表见真实的程度,患者就更应当通过各种证据形式,来反驳对方意见,证明自己的主张。
在实践中,经常见到患者拿着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来法院主张诉讼,而鉴定结论是医方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还主张举证责任倒置,让医疗单位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这实际上是错误的理解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真实意思,其结果显然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对案件事实的接近情况,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会发生变化的,是会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换的。所以当事人双方应正确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充分行使自己的举证能力,加重对方的举证责任和义务,将举证责任向对方转移,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责任编辑: 王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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