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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调和一体化”的合意解纷机制
http://www.lawease.cn 2006-12-11 来源: 法易

朱效振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要: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制度及其二者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从程序的性质、程序的适用、协议的效力等方面对二者进行了严格的区分。但是,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在本质上存在着一致性和融合性——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处分权为价值追求,通过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来解决纠纷,因而两者具有一致的精神内核,可以整合形成一种新的以当事人合意为核心的解纷方式。

关键词:法院调解;当事人和解;合意解决纠纷;调和一体化

 

导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并不断完善,以及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我国的经济实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转变。主体之间平等、独立和自由的观念越来越受到重视,这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较大的冲击,而首当其冲的就是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制度。形成于上世纪四五十年代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法院调解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法官在诉讼中同时充当审判者与调解人的双重角色,审判的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抹煞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当事人和解制度虽然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在我国现行的程序法中却没有独立的制度特征,不能发挥具体作用,而且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执行力也是值得进一步考虑的问题。基于两者制度上的欠缺,而在本质上又存在一致性与融合性的思考,笔者拟对其予以整合,探索一种统一的以体现当事人合意为核心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             我国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的关系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与必须改革的弊端

1、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法院调解,又被称为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由此解决纠纷,终止诉讼程序的一项法律制度。[1]法院调解在我国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法官倾向于以调解结案,主要是由于法院调解贯彻的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比起强制性的判决来说,更能得到他们的接受和自觉履行,从而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双方的争议。而且有些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可以通过达成调解协议来处理,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

其次,法院调解有利于彻底地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保持和增强双方的团结。法院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进行的,双方可以深入的就争议进行协商,平等的、合理的解决双方之间的权益争议,彻底地解决其间存在的分歧,不仅不会引起诉讼或上诉程序,而且会促进双方之间关系进一步融洽。

2、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必要性。法院调解虽然存在其优越性,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是将调解与审判相结合,法官扮演着双重角色,既是调解者,又是审判者,这就使得法官具有了潜在的强制力,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就可能变形、虚化。[2]另外,在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为了使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施加压力的情况。这种“强制性合意”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调解者对当事者常常持有事实上的影响力。[3]从而使当事人平等原则和处分权原则难以得到落实。因此我们认为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急需改革,进一步协调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真正合意,建立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取向。

(二)当事人和解的优点与不足

1、当事人和解的优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达成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协议。[4]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和解的规定,仅限于诉讼和解。然而笔者认为,当事人和解应当包括诉讼中和解与诉讼外和解。当事人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就双方争议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权益争议,当事人亦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和解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同意,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从总体上来讲,当事人和解制度在我国及世界其他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其他解纷机制难以企及的优点,主要体现在:

1)当事人和解能够充分体现双方合意,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独立,自由和平等的价值取向。在当事人进行和解的过程中,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存在法院的强制性,双方通过协商、谈判等自由平等的消除分歧,实现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从而彻底地解决纠纷。

2)当事人和解有利于维持和增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团结友好关系。由于和解贯彻的是完全的当事人自愿原则,在和解过程中,但事人双方自主平等地解决纠纷,自愿地达成合意,因而和解协议更能得到当事人及时、自觉地履行,从而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消除对立,增进团结。

3)当事人和解中程序方便灵活,有利于及时、快速地解决争议。由于当事人和解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因而可以灵活的处理,不必受到严格程序的束缚,而且,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合意,从心理上完全解决纠纷,这种解纷方式正是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既方便又灵活。

2、当事人和解制度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第51条对我国当事人和解做出描述性规定,但对于如何适用程序以及协议的法律效力等问题,都没做出相应的规定。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的困境。

首先,当事人和解在我国缺乏其制度特征,没有其独立的制度地位。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般只被看作是原告撤回诉讼的重要事由。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和解也可能被记入法庭审判笔录,转变成法院调解,和解协议也由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送达当事人,从而使案件以调解结案。在我国当事人和解几乎被法院调解所吞并,受到法院调解的重大压制。

其次,当事人和解协议缺乏法律执行力,对双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对方当事人不能要求强制执行,只能另行起诉,因而不能给当事人带来纠纷解决的安全感与稳定感,既浪费人力、物力,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也削弱了人们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积极性。

(三)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的比较,求大同,存小异

理论界对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进行的比较分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是性质不同,认为前者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职权行为,具有审判权的性质,后者是当事人对自身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的活动。其次是看是否有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前者由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后者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再次是效力不同,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除此之外,还存在其它一些细微差别。

笔者认为以上的区分仅仅是学者们对二者的细微差别进行扩大化的结果,实际上二者的区分在根本上可以归结为一点,就是程序是否有到强制性的法院职权的参与,法院调解是一种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相结合的制度,但由于法院职权的介入,就使法院调解不可避免地具有强制性,从而使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具有了强制执行力。然而正是这一点差别,使得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受到了不同的待遇,由于法院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发挥强制职权,而且可以灵活地选择适用程序,因而法官们更倾向于将调解作为结案方式。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虽然存在一些差别,但最重要的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上的一致性和融合性。

首先,法院调解制度与当事人和解有着共同的适用原则,即都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都必须以双方的自愿为前提。完全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任何人不得强迫,也不得任意干预其过程和否定其效果。否则,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都会与其设立的初衷相悖,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法院调解制度与当事人和解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都以意思自治,独立、自由、平等原则为根基。现代社会要求意思自治,独立平等的思想观念逐步形成,人民都希望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能够自由的处分自己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充分体现他们自己的意愿,双方平等协商使纠纷能够合意解决,既能不伤和气,又能够妥善处理分歧,因此当前的法院调解制度与当事人和解制度必须进行改革以适应时代的要求,不能再像以前一样把强制调解随意运用,忽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制度——“私了”,也应当通过立法方式予以规范,使当事人和解能够有章可循,提高当事人行动的预见性与确定性。

再次,法院调解制度与当事人和解有着共同的解纷机理,他们都是通过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来解决纠纷。合意是通过双方平等协商,以及相互妥协退让,从而形成双方都能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案。合意性是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两种合意解纷机制的共同特点。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使纠纷得以解决,具有高效率、低成本和能够较彻底地实现私法自治的明显优势,合意解决纠纷机制可以实现自治与法治,合意与规范的统一。[5]因此,这两种制度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期望对之进行改革,使之更具合理性、规范性和适应性。

最后,法院调解制度与当事人和解有着极其相似的适用程序,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较为明确的适用程序,而对于当事人和解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当事人和解的过程及其程序,却与法院调解具有相通性,可以类比适用。首先是程序的提起,都必须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自愿通过法院调解或当事人和解方式解决其间的纠纷;其次是在程运行过程中,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问题进行查明事实,提供证据,双方进行平等的辩论、协商,以及相互妥协,以形成双方都能满意的意见。再次是程序运行之终了,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平等的,和平的解决纠纷,从而使双方之间的分歧得以化解。法院调解程序则通过制定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从而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和解虽不具有法律执行力,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契约使双方之间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具有相容性和一致性,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整合为一种更为有效、合理的解纷机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核心价值取向,充分实现现代社会法治与自治,法律规范与当事人合意的统一。

 

二、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有机整合

 

(一) 新型改革方案的提出

理论界对于法院调解制度的结构性调整,主要有两种方案:一是“保留完善论”。认为应该在保留调解原则的基础上对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制度进行完善,进而形成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的“二元机制”;二是“置换或重塑论”。认为在民事诉讼体制转换的过程中,应当以国际上通行的诉讼和解制度置换调解制度,这不仅是观念上的转变,也是一种制度调整,可以避免诉讼调解制度中许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并且建立附设于法院的类似司法ADR的诉讼外调解。[6]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案是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调审结合的框架内进行的改革,通过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进一步落实“自愿、合法”的法院调解原则,规范法官的行为,防范和抑制强制性调解。但这种方案仍然将两种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别的解纷方式共同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导致我国法院调解不可避免地带有强制性,当事人自由处分权难以体现。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完善也不过是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其法律地位,使其成为另外一种解纷机制,与法院调解平起平坐,形成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的“二元机制”,将两种本质与运作方式类似的解纷方式并列于民事诉讼法之中,这样不仅造成不必要的立法重复,而且会人为地夸大二者的区别,使原本应该统一的“调”“和”趋向离异。[7]因此这种方案不能解决我国法院调解存在的根本性问题。

第二种改革方案,是通过引进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来替代或置换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使我们的“东方经验”寿终正寝,将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作为我国的正统的观点。在国外,诉讼和解制度是建立在民事主体独立、自由、平等的悠久传统文化基础上,这种思想在他们社会中已占据了不可动摇地地位,而在我国这种观念只是刚刚起步,因此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实施会存在不可避免的阻力。再者,诉讼和解是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完全处于主导地位,法院只是进行消极的主持和解过程及其结果的确定。但我国自古以来实施的是纠问式审判方式,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具有强大的职权,而当事人的处分权却受到压制。这种改革方式将对我国的诉讼制度进行实质性改造,无论在取得改革的攻势上还是在改革方案的具体实施上都会遇到相当大的困难和阻力。

基于对以上两种改革方案的认识,笔者提出一种新型的改革方案——“整合适应论”,将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与当事人和解制度进行整合成为一种统一的以体现当事人合意为核心的解纷机制,暂且称之为“调和一体化”。这种方案既能适应现代社会追求自由、平等、独立价值的潮流,又能符合在当前条件下,我国法院仍应当在解纷机制中发挥其应有作用的要求。

(二)整合方案的合理性审查

“调和一体化”是与法院审判相分离的、又相并列的一种解纷机制,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达成合意为目的。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据一定的程序对争议进行平等协商,形成解决纠纷的合意的解纷方式,法院在此过程中处于消极的主持地位,对双方合意的法律效力进行最终确认。但在特定的案件中,法院可以强制地或主动地提出调和建议,对当事人进行劝说,促使双方让步,最终达成合意。这种改革方案形成的调和一体化机制,既保留了调解制度中双方地位平等,和平解决纠纷的优势,又消解了法官利用职权随意强制调解,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弊端;既保留了和解制度中当事人自愿自由解决纠纷的优点,又增强了双方协议的法律效力,从而将两种制度有效地整合成为一种更为有效的统一的机制。

(三)整合方案的可行性审查

首先,如前所述,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有着共同的本质,和极其相似的运作方式。这一共同点使得这两种制度融合为一种统一的、以体现当事人合意为核心价值取向的解纷机制具备了最大的可能性。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独立自主、平等自由思想逐步形成。在这种社会意识巨变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人们更关注自身的权利如何得到更好的保护,更注重自身的权利如何得以更好的行使,在此过程中,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逐渐得到当事人的青睐,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在这种情况下,改革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制度,调和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使其成为一种统一的更适应社会需求的解纷机制,是相当可行而且必要的。

再次,在改革进程中,协调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一方面是保护当事人的独立、平等的主体地位和保护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另一方面则是,限制法院审判权,防止法官恣意的产生。但这并不表明要求法院退出该程序,恰恰相反,法院在该程序中的作用是不可忽略的。第一,在双方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由公正、中立并享有威望的法官充当第三者无疑是十分恰当的。第二,当事人合意的目的是解决纠纷,结束诉讼,而要当事人自觉地履行已达成的协议,从而彻底地解决纠纷,就需要法院的对合意的结果加以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法院的诉讼行为必须相互结合,缺一不可,否则当事人合意不足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因此,在改革的过程中,法院的作用不可忽视,但同时又对法院的活动附设了条件,限制了其职权的随意性,在实践中不会产生实施上的阻力。

 

三、             新型法院“调和一体化”机制的构想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一种制度,其方便、灵活,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有利于减轻司法负担。但正是其灵活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如今理论界一致性的改革要求。因此,在新型的“调和一体化”机制设计中要避免这方面的缺陷,增强程序性,用程序来抑制其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在一定条件下,把价值问题转化为程序问题来处理也是打破僵局的明智选择,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裁量权、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换言之,程序具有开放的结构和紧缩的过程;随着程序的展开,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上的过去”的约束,而制度化的契机也由此形成。[8]由诉讼行为所构成的关于诉讼进行的作用机制称为程序合成,程序合成能够成为实体合成的基础和催化因素。[9]程序对于建立新型的“调和一体化”机制有着及其重要的作用。

(一)基本原则的确定

1、自愿的原则。自愿原则是合意形成的必然要求和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不能自主地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以及决定协议的内容,那么合意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意。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要赋予当事人真正的程序选择权,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是否采用合意方式解决纠纷,不能以主审法官的意志为转移,而必须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虽然自愿原则是该机制的首要原则,但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只有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根据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我们可以把民事案件分为自愿调和案件与强制调和案件,对于自愿调和的案件启动可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对于强制调和的案件启动则可在立法上加以规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包括以下几类:1、离婚案件。2、因赡养、抚养、扶养费等引发的纠纷。3、继承纠纷。4、因排水、采光、通风等引起相邻关系纠纷。5、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这些案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合意,因为此类案件存在着界限不清,而且多为亲属或相邻关系,如判决结案很可能因此结仇、记恨,产生新的潜在矛盾;如果通过合意结案,则可能达到双赢效果。但是,法院依职权强制合意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范围之外的案件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申请合意解决,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法院不能进行调和,只能进行审判。

2、合法的原则。调解的合法原则包括实体上的合法性与程序上的合法性两层含义。[10]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由于合法原则实施不力,才致今天的局面,一方面阐述调解是一种自愿的、灵活的、非法律程序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又强调实体合法性与程序合法性,从而形成一种悖论。在建立新型“调和一体化”机制时,要注重法律程序的建立,即“在法的阴影下谈判(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law)”这是美国ADR实践中的一项原则。当事人的合意活动必须接受法律的指导,谈判的内容、范围和方式都不得违反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在法律的阴影下必须时刻考虑如果本案诉诸法院,将会得到何种裁判。正是依赖国家制定法的隐性存在,当事人才有一个基点进行讨价还价。换言之,就是通过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资源,在强制与合意之间,当事人共同寻求符合各自利益和价值判断的冲突解决方案。[11]

 (二)基本主体的确定

新型法院“调和一体化”机制的主体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审判人员两种基本主体。其中当事人是指因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协商谈判活动而具有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和法人以及具备法律人格的其他团体,笔者在此谈论一下法院审判人员的问题,这个问题相当重要,只有把这个问题解决了,才能处理好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才能解决当前法院调解存在的弊端。

对于法院在新型“调和一体化”制度中的角色,我们可以借鉴日本民事调解制度中的做法。其具体做法是:当事人在产生民事纠纷时,可以向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申请调解;负责调解的组织是由法官和调解委员组成的调解委员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为调解成立,协议笔录同审判和解具有同等效力;调解不成立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其诉讼视为从申请调解时开始。日本的民事调解制度不同于中国的诉讼调解之处正是:区分调解和正式审判,并避免使调解对审判造成影响。[12]

为使之适应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建立一种法官助理制度,由法官助理在审前阶段主持调和,由法官专司庭审裁判,实现民事诉讼案件的“调审分离”,能够解决庭审裁判的主持人和调解主持人之间的角色冲突,有利于发挥法官和法官助理各自的优势。[13]法官助理制度把主动、积极的调解集中在没有裁判权的法官助理身上,而到了庭审裁判阶段,则由法官被动、中立地行使审判权,充分发挥了庭审裁判和诉讼调解各自的优势,这就较好地处理了推进司法改革和发扬优秀司法传统的关系。

(三)基本程序的建构

通过一定过程实现什么样的结果才合乎正义,一直是人们讨论正义理论的中心话题。[14]从谷口安平的话语中我们可以看出,程序具有使实现有制度具有确定性的功能,能够为当事人及法官提供合理性预期,从而使法律制度具有稳定性。因此只有确定合理且固定的程序才能保证我们所追求的正义的实现,没有了程序,正义的实现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第一,法院“调和一体化”程序的提起程序。如前所述,民事案件包括自愿和强制两种类型。对于前者,可由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当事人没有提起的,法院只能采取审判方式审理,不得强制。对于后者,可由法院审判人员首先提出调和,尽最大努力促使双方达成合意,但助理法官不能进行强制调和。达成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制作合意书,交由法官确认,并发确认书;不能达成合意,将终结调和程序,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但助理法官不得参加审判,经过调和程序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一并移交法庭。必须指出的是此类案件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案件。

第二,事实分析阶段的程序。当事人就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提起调和程序以后,应当在助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事实分析,提出对各自有利的证据。这一阶段必不可少,它一方面使法官进一步了解案情,另一方面可以在将来调和不成功时,为法官正式审判提供基础。以上事实分析应当制作笔录,予以保存。

第三,互相让步,达成合意阶段的程序。在此阶段,双方在分析事实、交换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辩论。而助理法官则居中调和,并提供相关法律给当事人参考,促使双方在合情合理的基础上做出让步达成合意,从而和平快捷地解决纠纷。助理法官在此过程中处于相对积极的地位,但绝对不能“以劝压调”、“以诱压调”、“以拖压调”。

第四,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制作协议书,提交给助理法官予以确认,助理法官应当制作确认书。经过确认的协议书具有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效力,也具有了执行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此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享受相应权利。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意,有可能存在瑕疵。对于存在瑕疵的合意,法院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的权益为基本原则)予以确认,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意书,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申请撤消或无效的前提下予以审查,或予以为维持或予以撤销、宣告无效。

 

新型的法院“调和一体化”制度肯定了原来诉讼调解制度的优点,强调了纠纷的“和平解决”,又不像现行民事诉讼法一样将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人为的分开,以致使诉讼和解沦落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宣示性规定或成为一种制度的“空壳”。[15]当然,实现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制度的优化配置与运行,需要我们给与更为理性的关注与支持。在这一点上,努力提高我国公民尤其是法官的法律意识水平和法律素养是相当重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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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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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日]谷口安平. 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Talk about the civil action “The Integrate of Mediate and Reconciles” The desirable dispute solving processes

 

ZHU Xiaozhen

law college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province, 410083 China

 

Abstract: Law circles of the civil action have made a deep research about court mediate and party reconciliation system, as well a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They have made strict differentiation on the nature, application, and effects of agreement of the procedures. But the two systems have consistency and merging in essence-- Regard fully reflecting the party's punishment right as value to pursue, through facilitating both parties to reach the desirable dispute and solve the problem. Therefore the two have unanimous spiritual core, Can combine and form a kind of new meaning of solving problems, taking the litigant’s common meaning as core.

 

Key words:   court mediate,   the litigant reconciles, Solve the dispute desirably,   the integrate of mediate and reconciles



朱效振(1982--),男,山东菏泽人,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方向研究。

[1] 何文燕.民事诉讼法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212.

[2] 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32.

[3] [日]棚濑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

[4] 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02.

[5] [日]棚濑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4.

[6] 唐东楚.从民事诉讼目的的流变看我国诉讼调解的出路[J].中南大学学报.2005(2):207.

[7] 唐东楚.从民事诉讼目的的流变看我国诉讼调解的出路[J].中南大学学报.2005(2):208-209.

[8]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0.

[9]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1.

[10]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535.

[11]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8.

[12] 江伟.王强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J].北京:中国社会科学.1991,5.

[13] 胡构林.汤金钟(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 建立法官助理审前调解制度之思考[J].东方法眼.

[14] [日]谷口安平. 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

[15] 唐东楚.从民事诉讼目的的流变看我国诉讼调解的出路[J].长沙:中南大学学报.2005(2),209.

(责任编辑: 王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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