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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加“破坏铁路运输生产罪”新罪名
http://www.lawease.cn 2006-04-20 来源: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近几年来铁路设备遭到破坏很严重。司法实践中仅破坏电力设备、破坏通信设备可根据《刑法》规定定罪处罚。而有的案件虽破坏行为后果特别严重,但依法律无明文规定却得不到应有的处罚,给予铁路运输生产造成很大破坏。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被告人包某于2003年7月27日2时许,窜入长春铁路分局管内小南站17号道岔铁路线西侧,用自备斧头砍坏信号电缆8处,其中砍断5根,盗走3根,规格为24芯,共计长35米长,价值人民币980元。造成后果:小南站部分轨道电路出现红光带,信号机不能下常开放,直接影响车站接发列车、调车秩序4小时。小南站为京哈、长白线枢纽站.
     二、包某行为危害后果严重
本案间接损失无法评估,社会危害特别巨大。就本案件直观审查,直接损失仅980元;但从行为后果上分析判断,造成铁路中断行车4个小时,其间接损失巨大,货币不能足以估量。首先不仅仅使铁路分局清算减少难估量、评价,而更为严重的是由于铁路晚点运输造成赔偿货主的损失无法预见,因为铁路运输合同是有运输到达期限约定,几年来由于铁路运输晚点到达而赔偿货主损失的并不罕见;该不法行为给其它与铁路运输密切相联的企业造成损失也是无法预见,因为市场是瞬息万变的,延误了时间就可能失去商机,提前到货就可能抓住商机。造成旅客换乘晚点、错过恰谈生意时机等等时有发生。由于铁路的正点、安全运输生产,与国家建设、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密切相联,故而包某盗割信号电缆中断行车4小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该判断为特别严重。
    三、适用法律困惑:
由于本案包某行为所造成的间接损失,目前无科学标准可供评估参考,故该间接损失无法用货币金额做出具体评价。故而本案认定的事实只能是:包某以破坏为手段,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自备斧头砍坏信号电缆8处,其中砍断5根,盗走3根,规格为24芯,共计长35米长占为己有。该损坏电缆价值人民币980元。依据该事实,包某行为第一不构成盗窃罪,因为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1998年4月10日《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数额标准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未到该法定数额,故不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包某行为第二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其它个人目的。其它个人目的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的心理追求。而本案由于包某的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主观目的而致铁路生产设备破坏,故而对包某不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包某行为第三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本罪虽然在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故意。但犯罪的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本案中包某的行为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追求目标。破坏铁路电缆只是一种手段。故对包某不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包某行为第四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因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 后果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行为。而如今由于科学技术在铁路运输生产中应用,对于发生信号电揽折断事故,行车信号会自动变红灯,火车会自动停止运行。本案包某虽割断信号电缆,造成信号红灯,但决不会导致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故不应以此罪对包某定罪量刑。
罪刑法定原则,包某应宣告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人类追求社会正义的永恒价值。主要表现是:《刑法》明确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有哪些行为是犯罪,刑种、罪名和有关具体运用的原则,各种量刑幅度等,认定犯罪及处罚犯罪、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依照《刑法》规定办理。尽管包某行为危害后虽然十分严重,但由于该行为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故应宣告无罪。
    四、笔者建议增加新罪名:
研究《刑法》第117条、119条、第275条、第276条等条款设计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未能将“铁路运输大动脉”的社会功能作用以及间接损失巨大,是货币所不能足以估量特点考虑进去,致使一些针对铁路运输生产的违法行为打击不力。我国现阶段《刑法》的主要任务,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国家建设、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都需要有个安定的社会秩序、良好的社会环境。为此《刑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是其最主要任务之一。依据上述条款,对于类似包某严重破坏铁路运输生产的违法行为不能有效打击,应该说是《刑法》立法上的缺憾。
既然《刑法》第118条、119条1款,可以对破坏电力设备、易燃易爆危险设备等单设罪名予以打击,以确保该危险类设备决对安全。而对于铁路运输生产的大动脉的作用,能够直接影响国民经济发展的特点,《刑法》针对破坏铁路运输生产的行为也应根据需要立法打击,以确保运输畅通。这种考虑无论从《刑法》体系研究,还是从《刑法》目的、保护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上研究应该是可行的。为此笔者建议应该在《刑法》第176条3增加1款罪名“破坏铁路运输生产罪名”。该罪名设计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应以“造成中断火车行车时间”为判断标准

本人工作单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职务:审判监督庭长
联系电话:单位0431—6123568
手机:13844021895

(责任编辑: 王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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