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民事纠纷案例说起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宝玉 2002年原告中铁十三局直属建筑公司依据合同为被告吉林省发吉有限公司垫付承建某工程及签证工程价款90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工程款未付给。2004年1月原告财务部门再一次催要欠款时,被告以只有同意重新签章确认仅欠20万元工程款并在其事前拟好的“工程预算书”签字后,方可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为了尽快得到部分欠款,同意在该预算书签章,但却秘密将对方“要挟”的全过程录了音。原告为追要欠款于2004年2月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欠款30万元,并提供了《工程合同书》及签证工程确认单。本院受理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3条的规定,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原告所提供的《工程合同书》及签证工程确认单等,被告在举证期间内的最后一天向法院提出反驳理,并提供了“工程预算书”证明仅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对该“工程预算书”法院在开庭前(在原告举证期限内)未能并且也无法将该证据向原告送达。 当庭审质证时被告举出该“工程预算书”以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则提出签订该预算书是受被告要挟使然,非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向法庭提供 当时的“录音”证据以支持自己主张。但被告拒绝予以质证。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允许原告有针对性再次行使举证权,司法实践中分歧意见很大。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其一认为:不应当允许原告一方当事人再次行使举证权。其理由是:依据《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1款之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可见现行民事诉讼建立了“失权”制度。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举证权就意为着可能败诉。如果法院允许原告可以举证则有悖该规定,即损害了对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二认为:应当允许原告有针性再行使举证权主要理由是:第一、保护当事人平等的举证权是法院的职责。《民事诉讼法》第 8 条做了具体规定,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这一原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贯彻和体现。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并且为他们行使诉讼权利创造和提供同样的机会和条件,这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现实中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在庭审质证前,当事人对证据的知悉权保护是不平等的。原告诉讼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来说是公开的(因法律规定必须送达),被告可有针对性提出抗辩意见并提供证据。反过来而该被告抗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来说是不知悉的。解决途径只有允许一方当事人有针对性再行使举证权方可维护诉讼公平、正义。第二、《若干规定》制定施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见《若干规定》开头语)。根据该规定37条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前交换证据。从而可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将证据全部交出,从而整理出案件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让当事人更好地评价各自的案情,如在适用该程序后,当事人未针对对方的抗辩及新证据积极举证,则法院完全有理由判断该方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可见证据交换程序则保障并能完全实现该立法目的。但在庭前虽有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意见并提出新证据,而人民法院在庭审前却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如果否定一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可对另一方的反驳主张及新证据再次有针对性举证权(即:判断为失权),则显然有悖《若干规定》施行的目的,更体现不了法律制度的进步,实践中必然造成各法院因理解不同而适用法律的不同。第三、《民事诉讼法》与《若干规定》构成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是调整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活动和关系的基本法律。《若干规定》则是《民事诉讼法》完善和补充。诉讼中正确适用诉讼证据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应当是:《若干规定》中有明确规定的,适用《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中未有明规定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法院已适用证据交换程序审理的案件,该规定已有明规定,即:“一般不超过两次”、“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举证的除外”等。而关于未进行证据交换而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最多可“指定举证期限”几次,以及证据应如何开示,该《若干规定》中未有明确的限定。故此类型案件审理,是否允许当事人有针对性的再次举证,应以《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判断标准。《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 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故而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审理,庭审时一方当事人有针对性申请再次行使举证权,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是有法律根据。 本案只所以产生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除失权制度与当事人利益联系十分密切外,更主要原因是《证据若干规定》立法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第一、《证据若干规定》一方面规定施行的目的是保障和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却仅设计了适用“证据交换程序”的证据开示制度(见37条至40条)、而对于未适用“证据交换程序”审理案件“证据”如何开示即公平让对方知悉,却未有相应的程式序设计(注:《规定》考虑的情形不全面);第二、《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第34条等条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从文法、词义理解则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过于绝对。而对于未适用证据交换程序审理案件而致诉讼中可能出现的“证据开示不充分”、“知悉权未得到平等保护”、以及新出现的“证据偷袭”方法、新的“诉讼技巧”(比如: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证据时间选在举证期限届满最后之日的下班前。)等等特殊情况,却未予以充分预见、考虑,并其它条款对此也未有除外规定。司法实践中,假如诉讼中出现上述情形,仍适用本规定则必然与《民事诉讼法》公平原则相悖;第三、依据《证据若干规定》第37条2款规定,审理案件适用证据交换程序与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却对于未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审理,假若出现“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所举证据不被另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知悉”等情形出现,应如何进行诉讼程序救济却未有相关规定等。由于《证据若干规定》的以上三个方面设计上的缺陷,故而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的该类争执意见裁决时,无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判定原告仍有举证反驳权,还是依据《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判定原告“举证失权”都会有一方当事人表现为强烈不满意。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该问题当事人理解分歧意见大、法官理解也欠统一,客观上已损害了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公信度。 综上,“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见《证据若干规定》开头语);为了保证审理案件无论适用“庭前交换证据”与否,均可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将证据全部交出,从而整理出案件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让当事人更好地评价各自的案情,消灭“证据偷袭”,让事实本身,而非突袭或诉讼技巧来决定命运;为了公平保证诉讼中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为了最终消除法律适用产生歧义,而确立法院居中裁判形象、地位,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率”,笔者建议:应以建立公平、平等保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证据知悉权”为原则,完善《证据若干规定》。将其第25条修改为:“证据开示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村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将其第34条修改为:“证据经开示后,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
本人工作单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职务:审判监督庭长 联系电话:单位0431—6123568 手机:13844021895
(责任编辑: 王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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