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条款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获得全额赔偿,而不必考量其过错(故意除外);机动车一方不减轻责任。这体现了我国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尊重。在赔偿责任上引入“以人为本”原则,是建立新伦理思想和立法思想的重要成果,本身不应受到质疑。但在审判实务中却存在下列问题有待探讨:
1、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目前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七十六条立法本意是要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金及时理赔,并未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此类事故赔偿责任的被告,那大量的因责任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将涌向法院,保险公司将有打不完的诉讼官司。为此,受害人不能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只有当保险公司因赔付责任限额而与受害一方产生纠纷时,方可作为被告。另一种是肯定说,认为依七十六条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在发生第三者险时,可以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赔付过程中与受害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受害人是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笔者同意肯定说的意见。
2、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在审判实务中,受害人在诉讼时,一般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 合同是否订立、与哪个保险公司订立,保险限额是多少都不清楚,所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并不多见。常在诉讼中查明事故车辆订立了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呢?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1)在发生第三者险时,可以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2)《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额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又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3)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也是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4)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金额的支付过程中可能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付或少付保险费的现象,让保险公司参加到诉讼中来,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判 。因此,根据个案案情,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具体解释之前,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从以上阐述,可确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中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在适用中存在着相关法律冲突,七十六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难以操作性。但在审判实务中,即使保险公司成为被告,就此类案件审理仍无法裁判。主要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的法律冲突
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交通安全法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全部事故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仍担全责。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不免责。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是说,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并不能说只要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全额赔偿第三者保险公司。对于司机无责任的事故,保险公司通常是不负责赔偿的,。因此,法院依新交法确定的保险责任与保险公司依《保险法》赔偿的具体的理赔限额是不一致的。这一法律冲突发生在这两个同位法中,法院无法确定优先适用何法。
2、《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的程序冲突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按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赔付在前,司法机关处理在后。而保险公司通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判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赔付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在交通安全法实施近三个月中,造成司法机关在等保险公司确定赔付责任限额,而保险公司则等司法机关所确定的当事人事故责任及损失金额等文书作为依据确定理赔的局面。致公安机关遇此类案件无法调解,此类案件则大量的形成诉讼,然后积压在法院,由此造成法院等待权威部门的司法解释,无法下判。积压至今。
3、《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的追偿权冲突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当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或全责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车损的,保险公司在赔付车损险后要向非机动车、行人即责任方追偿这笔赔付款。该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位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是说,被保险人也有权向第三者提出请求赔偿。这是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在保险法中体现。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保险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后,无法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因为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对保险公司规定的是严格责任。保险公司只有赔偿义务,而无代位行使追偿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
笔者认为,涉及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公司先行理赔的极少,而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存在着法律冲突,法院按七十六条的规定难以处理此类案件。在上述两法冲突未能妥善解决之前,为提高审判效率,快速审结大量积压在法院的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笔者建议仍按原有交通事故处理的办法将事故的赔偿责任裁判由肇事方承担,肇事方另行依与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索赔。待法律解决了这两法中的相关冲突,搞好两法衔接后,再行确定保险公司在此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作者单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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