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易_全球最具影响力的中文法律门户网站
找律师
找律所
法规查询
案例查询
法律论文
法律文书
法律常识
咨询大厅
用户名
密码
请选择会员类别
律师法律顾问
个人企业会员
法律服务机构
打造名牌律师 诚聘分站站长
律师库
律所库
案例库
论文库
文书库
法规库
征稿
律师推广
频道合作
帮助中心
留学
法律服务企业注册
律师推荐
我的位置:
法易首页
>
法律法规库
> 最新颁布的国家法律法规查询列表
15万法律法规免费检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最新地方法律法规
中央颁布单位
省市自治区颁布单位
法规标题关键词:
法律法规的类别:
-----请选择法规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
地方法律法规
中外条约
司法解释
法规颁布的单位:
-----请选择颁发单位-----
全国人大
国务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建设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卫生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国证监会
国务院办公厅
外交部
国防科工委
审计署
国家计生委
监察部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民政部
国家环保总局
科技部
民用航空总局
铁道部
广电总局
中国保监会
水利部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文化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邮政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单位】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2002.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
关于印发《医疗事故争议中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此办法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日
附件: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尸检,是指为了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对死亡患者的机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手段。
第三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由具有本办法规定资格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
第四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作为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
(一)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
(二)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
第五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具有2名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主检人员;
(二)解剖室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贮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机构;
(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主检人员除符合上述(一)、(二)条件外,还应当在取得病理解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
第七条 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其他机构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病理解剖设备清单和设施说明;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应当向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确因尸检工作需要,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以外的机构开展尸检,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派出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时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尸检任务;也可以会同同级公安、司法机关指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置的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法医机构承担尸检任务。
第十一条 尸检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法易
|
网站建设
|
会员服务
|
律师推广
|
合作加盟
|
诚聘英才
|
免责声明
|
网站地图
|
友情合作
北京中关村留学生创业园 客服热线:010-51283936 北京西圣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不得转载
京ICP备06016246号
Copyright2003-2008 法易版权所有 文明办网文明上网举报:010-65985629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